宜宾一学生请假外出下河溺亡,5天后尸体被发现,家长起诉学校
每年夏天,中小学生溺水事件频频发生,令人悲痛惋惜,也敲响了安全警钟。近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公开审理了一起小学生校外溺亡案件。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教职工代表、学生家长代表、庭审评查员、法院干警等共20余人全程旁听,该案同时在中国庭审公开网上同步直播。
庭审现场
基本案情
小学四年级学生小杨(化名)在学校中午放学期间,由托管单位管理照看,2018年5月16日中午,小杨向托管单位请假,托管单位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小杨父亲,小杨父亲在电话中表示同意后,小杨离开了托管单位。学校于14时30分开始上课,因小杨未按时到校,班主任发现后在14:30分左右立即联系小杨家属并报告学校查找小杨下落。
2018年5月21日,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在在建的长江公路大桥南岸长江水域发现小杨的尸体。
对小杨的溺亡,学生家属认为,托管单位在托管期间,放任小杨随意离开托管处所。学校在学生午休期间,允许学生随意进出校门,致使发生小杨脱离监管后溺亡的后果。学校、托管单位的共同过错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一审判决后,学生家属因诉求未获支持,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及理由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学校尽到了日常教学管理责任和安全教育管理义务,中午放学期间不属于教学管理时段。
小杨虽在案发当日放学午间返回学校后随即又离校,但该中午放学时段不属于学校实施教学管理活动时段,而是学校教学活动停止后的学生离校时段,依法应由小杨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学校在下午上课时发现小杨未到校后及时联系其父母,并随即开展全校排查工作,尽到了管理注意义务,遵循了教学管理的相关规定,学校的教学管理行为并无过错。
同时,根据学校的班主任工作手册、班级安全工作日志以及有家长签字回执的《携手安全管理教育、共护孩子健康成长-致家长的一封信》《学生防溺水安全告家长书》等证据,表明学校在日常教学工作中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义务。
二、学校、托管单位对小杨到河边玩耍导致溺水的行为和后果无法预见
年近10周岁的小杨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其心理状态、识别能力,特别在是学校已对其进行了防溺水安全教育,并强调禁止私自到河流嬉戏和游泳来讲,应当对私自下河行为的危险性具有相应的辨识力。小杨在离开托管单位后,自行返回学校又离校到有相当危险性的江边玩耍,使自身处于危险状态。且小杨溺亡地点在远离学校的岷江,不属于学校、托管单位管理和可控范围。不能认定学校、托管单位与小杨擅自下河玩耍的事实及其最终溺亡的损害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小杨经其父亲同意离开托管单位后,应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虽然托管单位在事发当日午间时段对小杨负有管理义务,但托管单位基于小杨父亲的同意而让小杨离开,完成了监管职责的移交,小杨离开托管单位后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监管职责。故学生家属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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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现场宣判视频
旁听采访
宜宾市政协委员、宜宾市第八中学副校长朱志富:“学校要通过主题教育活动,对学生进行重点的、季节性的一些安全隐患和风险进行教育,提升学生的安全意识。学校的安全管理一定要在制度上进行落实强化,在制度的执行中,一定要按照制度制定认真按时的完成,不能在过程中讲人情。”
宜宾市人大代表、宜宾市第四中学副校长温雪:“我们的学校教育从课堂理念在学科当中已经融入了孩子对生命的尊重,对生命的爱护。另外现在因为安全的压力,已经增加了非常非常多的安全教育内容,专门开设了安全课,从各个角度进行教育,比如防疫、防水、防火、交通、有无家长陪同等方面进行系列安全教育。”
法官寄语
本案主审法官何锡强表示,由于该起案件具有典型性,通过庭审公开的方式,邀请部分学生家长、学校教师及相关部门人员旁听案件庭审,将极大推动教育机构、托管单位、学生家长对学生安全教育、安全管理的高度重视,强化群众的安全教育理念和安全责任意识,明确教育机构、托管单位、学生家长的安全监管责任。同时也是为了更好接受社会各界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增强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了解和支持,确保“审理一案,教育一片,影响一方”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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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何锡强
学生伤害案件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性质
基于现有的法律规定,学校只能承担教育管理责任,而不承担监护责任,因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监护责任系法定责任,基于民法和血亲关系形成,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一般归属于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教育法》第39条,《教师法》第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章学校保护,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等规定是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并没有规定学校的监护责任。
二、教育机构的归则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规定在第38条、39条、40条中,区分不同情形,适用于不同的归则原则。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教育机构的责任更重一些,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条将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并对其实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规定在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条的归责原则实行“过错责任”,此种情况下,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4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是学校等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侵权,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责任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规定。
防溺水小常识
一、发生溺水的常见时段
1.下午放学后;
2.双休日;
3.节假日;
4.暑假期间。
二、发生溺水死亡的原因
1.在水边玩耍,下水摸鱼,捡落入水中的物品;
2.孩子擅自下河玩水;
3.三五成群结伴游泳。
三、鉴此,请各位家长要做到“四知道”
1.知去向;
2.知同伴;
3.知归时;
4.知内容。
四、教育孩子做到“六不准”
1.不私自下水游泳;
2.不擅自与他人结伴游泳;
3.不在无家长或教师带领的情况下游泳;
4.不到无安全设施、无救援人员的水域游泳;
5.不到不熟悉的水域游泳;
6.不熟悉水性的学生不擅自下水施救。
来源:宜宾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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